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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区别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区别

在深圳收债公司遇到的收债案例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欠钱人不还钱或是没有能力还钱,我们能不能向担保人要债呢?这是要分情况二定的。这就是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这里我们向大家解释一下。
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两种形式的保证责任是根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顺序的不同而进行的划分,在法律效果上两者存在很大的差别。所谓一般保证,就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责任的保证方式,即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所谓连带责任保证,则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即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值得注意的是,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这也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最大区别。、 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时的责任承担,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选择一般保证方式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人们对法律并不是特别熟悉,不一定知道保证方式还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分,因此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往往并没有明确写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经常出现“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如果债务人按时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承担保证责任”等字句。那么,在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下发的《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曾针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确立了两项判断原则:(l)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2)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该批复确立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分原则是以“不”和“不能”作为区分的标准的。这是因为“不能履行债务”中包含了一个基本的意思就是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债务”则没有这种含义在里面。
只有分清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的区别后,我们深圳清债公司才可以在不同的案例分析能不能在欠钱人不还的情况下能不能向担保人要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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